目前,許多大企業在海外投資實踐中,大多會選擇在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設立中間控股公司,間接向投資目的地國或地區投資。一些企業這樣做,是希望利用更優化的稅收協定網絡降低稅負,還有一些企業這么做,則有信息保密、融資上市和方便拓展海外市場等方面的考量。從實踐看,如果選擇在低稅率國家或地區設立采用中間控股公司,潛在的稅務風險很高,相關企業一定要謹慎。
癥狀:子公司利潤長期留境外
稅務機關在對“走出去”企業A公司開展風險管理時發現,A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有一家全資子公司B公司,注冊資本44398萬元人民幣,經營范圍涉及移動通信等多個領域。經過與財務人員的約談了解,B公司目前的職能僅為投資控股,并未開展任何其他實質性的經營活動,也沒有公司員工,屬于“殼公司”。
B公司會計報表上顯示,2015年未分配利潤為1919.85萬元人民幣,全部來自于另一家境外子公司分紅所得,并且上述利潤長期沉淀在境外低稅率地區,不向境內母公司A公司分配,也沒有其他合理的使用用途。A公司境外投資多年長期得不到應有的投資回報,稅務機關認為其可能存在較大的受控外國企業稅務風險。
診斷:視同分配股息需要繳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以及《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章第八十四條關于“受控外國企業管理”的規定: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一是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二是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三是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根據上述規定,A公司符合受控外國企業(CFC)的全部風險特征:B公司為“殼公司”,且是由居民企業A公司100%出資設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年度利潤大于500萬元人民幣,實際稅負水平明顯偏低。稅務機關因此判定,A公司符合受控外國企業風險特征,應該將B公司的股息紅利收入視同分配,征收企業所得稅。
處方:設立控股架構需謹慎
目前,我國“走出去”企業對境外投資的稅務風險意識普遍不足,缺乏對境內外稅收知識的了解。如何搭建有效的稅務投資架構并防范潛在的稅務風險,對希望拓展海外市場的企業尤為重要。
在“走出去”的過程中,企業應加強對境外稅收法規的關注度和敏銳度,將風險防控與稅務籌劃統一協調起來,在防范風險的前提下合理開展稅務籌劃,以獲得最優的稅務效果。同時,稅務機關應不斷創新服務方式,主動作為,著重對“走出去”企業單獨歸類,針對企業的實際投資情況,實行專業化和個性化服務,加大對境外國家稅收政策、法規的知識普及,助力“走出去”企業走得穩、走得快、走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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